日前,有關山東濱州魏橋自備電廠電價比國家電網低1/3的報道,又引發了破除電力壟斷的呼聲。就在不久前,我國反壟斷審判領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釋已由最高法院發布。這部名為《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有許多亮點,如規定公民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該受理;對于聯合提價等壟斷行為,被訴壟斷企業應承擔舉證倒置責任等。
反壟斷法素有“經濟憲法”之稱,但是反壟斷法維護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需要通過司法實踐表現出來。而現實是,自反壟斷法2008年8月1日實施后,截至2011年底,在全國受理的61件壟斷民事糾紛案中,從審結的案件來看,原告勝訴的較少。主要原因在于壟斷糾紛案中,原告取證和證明壟斷行為較為困難,這就涉及到司法對公民反壟斷行為的保障問題。
無論是單個公民,還是作為消費者的組織或群體,當遭遇企業所實施的壟斷價格協議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要想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客觀而言,很難。因為相對于民事訴訟的原告,作為被告的壟斷企業既有資金優勢,又有時間優勢,還有法律人才優勢,而消費者注定是耗不起訴訟的時間和金錢成本的,除非壟斷者的過錯證據明顯,多數時候消費者最后只有乖乖認輸。為此,就必須在反壟斷的訴訟實踐中,解決原告取證難、證明壟斷行為難的問題。
目前,反壟斷法在立法思想上,過多強調建立反壟斷的行政執法模式,忽視了司法機關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作用和反壟斷司法機制的建立,從而對反壟斷司法機構設置和訴訟程序的規定非常簡單。如對于私人如何提起反壟斷的民事訴訟、訴訟管轄、訴訟程序和證據等,在反壟斷法中并沒有具體規定,這樣一來,勢必造成我國的反壟斷民事責任追究制度由于訴訟機制的缺失而落空。而本次司法解釋將壟斷行為區分不同的類型,特別是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如對于明顯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特定橫向壟斷協議,由被告對被訴壟斷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大大緩解了原告“取證難”的問題,具有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的意義。
壟斷會扭曲競爭,而作為壟斷利潤的最終源泉,消費者的利益也必將受到損害。因此,在反壟斷法的施行中,有必要將維護消費者利益作為提升其實施效果的切入點,我國這次建立公民直接可訴壟斷企業即私人訴訟機制是一個進步,但要達到上述目的,還應該仿效一些國家的成熟做法,進一步建立反壟斷國家訴訟機制。
從美國反壟斷司法的實踐來看,雖然國家訴訟的成本比較高,但國家訴訟在反壟斷法的實施方面,發揮了私人訴訟不可替代的作用。除國家訴訟與私人訴訟的側重點不一樣外,它還是啟動私人訴訟的有效機制,從而是反壟斷法得以全面實施的保證機制。事實上,國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對違法行為人提出賠償要求,符合“損害-賠償”的正義原則要求。
中國是一個沒有反壟斷傳統的國家,反壟斷法的實施時間也很短,因而反壟斷執法經驗也十分有限,執行能力較弱。要想最大程度地減少現實中的壟斷行為,保護競爭對象和消費者免受壟斷企業的侵害,就需要司法強有力的保障,以此次司法解釋為起步,盡快建立起完整的反壟斷規則體系,才能從根本上緩解由于制度供給不足導致的執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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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評論:反壟斷還須建立國家訴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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