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近日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引發軒然大波。一方面,這是《著作權法》施行20多年來首次主動、全面的修改。探索制定適應數字時代和移動互聯網時代的法律,從根本上保障創意創新,對于推動我國文化和科技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但另一方面,部分條款卻讓人質疑《著作權法》是否本末倒置?千呼萬喚始出來的修改草案到底是保護著作人的利益還是保障使用者的利益?
新《著作權法》兩大亮點,框架調整滿足數字時代需求
如今,文化產業與信息產業的結合創造出眾多藍海市場。形式上,數字音樂、電子書、網絡視頻等成為占據人們工作生活的重要內容。途徑上,電腦、智能手機等終端更迭,使作品傳播更廣更快,但也讓侵權現象越發普遍。數字時代對版權保護提出更高的要求,這不僅涉及整個國家的誠信形象,還影響著視頻等行業的長遠發展。
知識產權和互聯網領域知名律師于國富表示,本次《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回應了數字時代的現實需要,其中不乏亮點和突破點。其一,將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標準上限提高到100萬元,這將對愈演愈烈的網絡侵權盜版起到遏制作用。其二,著作權法的范圍擴大。如,將著作權人的權利增加了“追續權”、“作者的出租權”等權利,新增了“實用藝術作品”等內容。
整體而言,此次修法則是為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的現實需要而作出的主動、全面的調整。修改內容既涉及到了具體條文,也主動調整了整個法律的框架結構,可謂修法中的重大工程。
集體管理組織權利被過分放大,規則需向創作者傾斜
盡管如此,《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的某些條款還是引發廣泛質疑。例如,第46條“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可不通過原作者同意進行翻唱”的規定,被指鼓勵盜版。第70條關于“權利人的所得是由集體管理組織來決定、收取、分發”的條款,被指剝奪了權利人的許可權和定價權。
對于爭議最大的第46條,于國富認為,該條文須結合第48條來分析。綜合來看,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的權利處于非常不利的狀態。首先,根據48條規定的條件,作者的權利幾乎被架空了。其次,該條款無視音樂作品的市場規律。雖然給出了三個月的控制期,但由于期限過短,并無實質意義。而一旦超出上述控制期,任何人可通過48條的寬松條件獲得法定許可。再者,不利于音樂市場健康發展。從第48條中可以總結出,作者從作品被法定許可使用而獲得的利益受版權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分配比例影響。這種制度設計將極大侵害優秀作品的著作權人的利益。
同時,于國富律師認為第70條對著作權人也存在潛在威脅。“這個條文雖然看似公允,但在司法實踐中很有可能走向與著作權人利益截然對立的角度。因條文既未對使用者的付酬時間做出限制,也未對著作權人的合理支出作出安排。”本次修正案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被過分放大了。其管理范圍不僅限于會員單位,也包括非會員著作權人。著作權人顯然不愿意讓自己辛苦創作換來的權利“被代表”。對此,于國富建議,“應允許著作權人通過聲明方式排出部分或者全部集體管理組織的代表,以尊重著作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權。”
中國音樂、影視等內容市場想要健康發展,重點在作品。目前市場的短板在于優秀作品的創作者稀缺。這就需要在制定規則時,將平衡點適當向創作者傾斜。
平衡各方利益應成要義
版權只有在傳播、消費過程中才能價值最大化,網絡在擴大了作品影響力,滿足了公眾需求的同時,盜版侵權亦十分猖獗。如何規范網站、應用商店等傳播平臺的行為成為另一大焦點,修改草案第69條由此引發爭議。有觀點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的規定,或導致互聯網“避風港原則”被濫用,引發更多盜版。
對此,于國富律師持樂觀態度。他認為,該條款明確限制在“單純網絡技術服務”形態中。相信在法條通過后,版權部門會通過修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方式,對何為“單純網絡技術服務”進行明確限定和解釋。此外,著作權法與侵權責任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一個完善的法律體系,不會對侵權行為予以放縱。
隨著物聯網、云計算、三網融合、新一代信息技術的發展,對內容和技術創新的保護至關重要。數字時代,加大版權保護力度,平衡著作者、使用者、傳播者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需成為新著作權法的題中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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