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境外公司章程當中還規定:合格董事會會議必須包括創始人董事的出席,否則做出的董事會決議無效。這樣,在發生爭議時,由于創始人拒絕出席,PE將無法召集有效董事會會議,從而陷于完全被動的法律風險。
解決這些問題并非沒有辦法。“要在VIE結構的基礎上,從境外公司、WFOE和運營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著手,設計符合司法實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任免制度和合理的VIE公司治理體系。”卿正科說。
思路之一是利用VIE結構中對股東表決權委托的規定。通常創始人雖然是名義上的股東,但是根據VIE協議,表決權要通過WFOE表決。“我們可以通過把WFOE接管過來,讓WFOE通過運營公司的股東決議,然后控制運營公司的負責人。”
在一些成功解決的案例中,投資人通過年度例行審計的機會,從審計結果中發現財務管理問題和創始人違規或違法的證據;然后在WFOE層面,通過股東表決權接觸創始人在WFOE的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身份,進而更換WFOE公章和營業執照,控制WFOE銀行賬戶。在運營公司層面,根據VIE協議中(表決權委托協議和股權質押協議等),提前賒銷和解除創始人對運營公司公章使用權和法人簽字權。
“要徹底解決這一問題,首先需要政策。但在政策出臺前,也通過調整VIE架構來加強控制力。比如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任免、公章的管理、股權安排,要達到一個制衡,財務的共管制度要執行到位,既要放手,又不能完全放手。運營公司里面股權也需要投資人代表加入和加強治理。”
卿正科認為,很多持有ICP行業牌照運營公司應該設立董事會,董事會對法定代表人有一個決策罷免機制,需要逐步設立。
然而,VIE問題的最終解決還有待于政府給予明確的規則。2012年2月,中國銀監會前主席劉明康曾表示,VIE背后的制度空缺是一個“陷阱”,亟待解決。
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北京區總經理劉綱稱,中國政策監管目標依然是為了保護和發展本國經濟。既然VIE結構在歷史上曾經推動過中國一個新興產業(互聯網產業)的成長,相信有關部門會充分考慮VIE結構在未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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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投資爭議頻發:VIE架構亟待“陽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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